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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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6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10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
三、扣案開山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且有相當重量,可作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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