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有一
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一八二之一號,
該建築物後方廚房占用到原告所有二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拍定取得之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原
告之弟弟 呂文生 所有,是呂文生跟銀行借款未還,呂文
生所有土地(包含二一二之三地號、二一二之二及二一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原告原即擁有二一二及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二分之
一之持分,故就二一二及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而當初呂文生僅就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向銀行抵
押借款,二一二地號土地部分並沒有設定抵押權。
⑵不願意出租或出售二一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予被告,因
為土地沒辦法分割。否認有開價一百萬元賣地。
㈡被告抗辯:
⑴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伊向法院拍定取得,依
民法新修正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從法院拍得的建物
對於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⑵伊願意以原告向法院買得的價格十七萬元,購買系爭農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包含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合計十八
萬一千元。願意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但原告開價一百萬
元。
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同段二
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文生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訴外人呂文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呂文生所有土地(包含二一二之三地
號全部、二一二及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遭強制執行
,原告於當時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購買取得二一二及二一二
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當時拍賣取得二一
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台中縣○○鎮○○路一八二之一號),然上開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二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
尺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
九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
位置及面積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新修正第
八百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對於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
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
一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惟上開規定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
,被告於上開法條尚未施行時即執此抗辯即有未合。況上開
規定明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
要件,本件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二一二地號土地原屬債務人呂
文生及原告所共有,呂文生在共有土地上建屋,與上開「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規定及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屬一人所有,嗣
分別讓與不同人所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均屬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二一二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則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鎮○
○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