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綽號『 阿龍 』之擄鴿...,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補充為「...綽號『阿龍』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悟,將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等物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治安,非但使被害人乙○○遭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不法之徒藉由恐嚇方式取得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