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正常工作以賺取金錢生活,又竊取他人動產,衡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三千元)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其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