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陳瓊芳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陳瓊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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