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黃東壁)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編號一所示之罪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嘉監總名字第О九六ОО一一五六三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一紙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О號)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