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辜慶輝 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進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對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圖免去支票債務,而利用他人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所誣告之罪名為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犯罪動機係因債務糾紛,給付票據後對方未依約支付款項,不甘受損且擔心影響商譽,目前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初犯,犯罪情節尚輕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