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治華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8月18日夜間11時許,渠2人在高雄縣○○鄉○○村○○路12之1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前手臂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並當庭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92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