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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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嘉珍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嘉珍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書狀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又本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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