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46號聲請人 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郭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2月時有參加被繼承人郭梅告別式,則聲請人於110年2月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縱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28日知悉其得繼承,其至遲應於110年5月28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1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