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並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1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1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而確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