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2盒化妝品,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2盒化妝品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400元),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損失業已彌補,暨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