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高雄市○○區○○路130號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185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又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甚高,本應予重懲;惟念及其本次乃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酒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14號被告黃敏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男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檳榔攤內與朋友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7月1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1年7月16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25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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