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原告 尤卓雄 被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玉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因承攬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宇任公司)之裝潢工程,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撥打電話欲聯絡原
告,由宇任公司員工 陳佩珊 接聽,被告遂向陳佩珊表示「如不給工程款,找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收不到錢,要讓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並要求陳佩珊轉達原告。
㈡復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被告親至宇任公司辦公室,接
續向陳佩珊表示「叫你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等語,並留下 魏榮洲 神經科診所、維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以此方式恫嚇原告,陳佩珊遂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終日惶惶,深恐被告做出不利於原告身體安全之舉動,原告甚至不敢南下主持業務拓展,影響公司業務匪淺,造成原告恐懼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恐嚇原告,都是原告亂講、亂告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電話中請陳佩珊轉告原告「要找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不給錢,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並接續至宇任公司丟下2張藥單收據及對陳佩珊說「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等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恫嚇原告部分,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遭受被告恐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因開設木材行因而積欠他人債務,自承收入除基本生活開銷外,皆用於償還債務,10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僅名下有汽車2輛;原告為商專畢業,任職且投資宇任公司,除99年度及100年度各有1筆所得資料,另有土地、房屋數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閱屬實(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前揭恐嚇言詞而致心生畏懼,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同日內以電話並出示藥單作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被告承攬原告之工程,兩造間存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於經濟窘困之情境下,因無法收到工程款項,不免情緒激動,因而恫嚇原告,無非希望原告盡快給付工程款,被告行為雖於法所不容,惟其惡性非重。又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雙方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至4千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恐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翔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