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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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 張淵崧 相對人 蘇忠義
蘇陳月里 住同上址指定送達代收人 歐陽志宏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8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同年月13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書,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1,956元(經查應為1,391,953元),縱然包含強制險理賠金額1,603,197元,亦僅2,955,153元,與本院民事裁定書理由第三條敘述:「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65,110元」,顯然有誤,誤差金額高達2,069,957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核算訴訟費用金額。
三、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事件審理,相對人原請求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蘇忠義2,522,172元、相對人蘇陳月里2,542,938元及其利息,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065,110元,相對人並預納裁判費51,193元,並無違誤,嗣相對人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蘇忠義1,836,066元、相對人 蘇陳月理 1,877,47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蘇忠義687,852元、相對人蘇陳月里704,101元及其利息,並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0,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35,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僅就敗訴中之10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357號受理,相對人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並無不服,嗣經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准許相對人上訴之全部請求,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四、又查,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給付5,065,11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65,110元,依法徵收裁判費51,193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第一審主文判決,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5,358元(計算式:51,193×30﹪=15,3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兩造中僅相對人不服而上訴至第二
審,相對人於第二審請求異議人給付1,000,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35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而第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全部由異議人負擔。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主文除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外,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65,110元,嗣縮減為3,713,540元,然第一審並未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僅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391,953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僅就其中1,000,000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異議人應負擔10,107元(計算式:51,193×1,000,000÷5,065,110=10,1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41,815元(計算式:
15,358+16,350+10,107=41,815),原裁定核定之計算比例及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異議意旨雖認為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尚有誤會,然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既有錯誤,且異議人亦聲明將原裁定廢棄,則本件異議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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