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常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常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傅常寧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19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常寧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9之1號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處,因其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警員之職務報告。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⑤被告傅常寧之供述。
二、核被告傅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