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芥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楊芥宇於警詢時 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0年9月22日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楊芥宇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4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860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82)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在10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然此部分已逾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5天,且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高達31
20、2186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係在上開為警查獲前19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認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 楊芥宇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71號現居高雄市鳳山區○○○路5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芥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14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14時32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且詢據被告楊芥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0號7樓住處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82號)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芥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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