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應更正為「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煥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8日13時47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680ng/ml,有該院10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曾煥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品,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2月8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巷7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L專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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