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內飲用保利達加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攔查,發現陳正忠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陳正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不知戒慎悔悟,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