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廉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廉程無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01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之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酒100c.c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 洪素真 、 林家君 、 羅玉清 、 童元鉦 、 李治文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7987-WJ、7412-QD、4876-FW、NS-6349號自用小客車(民事損害部分,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揭地點測得黃廉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廉程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君、羅玉清、李治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撞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