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仍不知悔改」之末補充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李登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後荷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5日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後荷巷2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7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田寮區公所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登祥於警詢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之事實。│││送驗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湖100438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李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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