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