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洪順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安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洪順安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美寮路1段32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由 李啟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致該車車體受損,而洪順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造其機車車體受損。 嗣洪順安 經送醫急救,並由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安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李啟忠於警訊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順安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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