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5、2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宗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前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嗣第1案至第8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第9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騎乘其母 周桂英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阮志華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福德宮」,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工作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1支(未扣案,已遺失),敲破阮志華所管理香油錢箱外之強化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水溝邊空屋內,以前揭鐵鑿子撬開該香油錢箱之投幣孔,得款現金約300多元花用殆盡,俟將該香油錢箱丟棄在空屋後之水溝。迨阮志華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柳宗元涉有重嫌,乃通知柳宗元到案說明,復於104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柳宗元帶同警方至上址空屋處附近,將其竊得之前開香油錢箱1個(已發還予阮志華)交予警方查扣,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0月14日13時3分許,騎乘其母周桂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白清金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義聖宮」,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義聖宮」附近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白清金所管理香油錢箱外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5、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迨白清金於104年10月15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柳宗元之指紋比對相符,始查知上情。
㈢於104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騎乘其母周桂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陳志嘉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號聖泉宮旁之「土地公廟」,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工作場所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志嘉所管理香油錢箱外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俟陳志嘉當場見柳宗元離去旋即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柳宗元涉有重嫌,乃於104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柳宗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柳宗元,並在其使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宗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志華及證人即被害人白清金、陳志嘉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圖2紙、查獲及現場照片35幀、監視器翻拍畫面43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剪
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查鐵鑿子、一字起子、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柳宗元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破壞強化玻璃與行竊之著手時間
,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前揭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間,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毀損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阮志華、白清金、陳志嘉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供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竊所用之鐵鑿子、一
字起子、破壞剪各1支,皆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捌月。│││盜等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㈡│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捌月。│││盜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㈢│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捌月。│││盜之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