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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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聰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聰明於民國96年10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有「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0.29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4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乃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收到裁決書,亦不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爰對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訂。復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有「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0.29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4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4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另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97年4月17日向異議人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自86年6月18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員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茲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當時異議人之住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住址欄位載明上址可佐。又異議人於上述86年6月18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之期間,並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足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文書送達時,既未將戶籍遷出,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當時在監所或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自應認異議人仍設定住所於上址。職此之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以認定。故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該通知書,自寄存之日即97年4月17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洵此,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算至97年5月22日屆滿,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均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違反法定程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