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欽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欽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江欽木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9日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換算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 江欽木男 6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新生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欽木於民國97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又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新生14號住處飲用米酒摻開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內新村台19線36.9公里北上處,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當場失控倒地受傷,嗣送醫救治後,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乃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0.5mg/dL(相當於酒精濃度呼氣值0.8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之血液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