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之黑牌12年威士忌叁瓶及綠牌15年威士忌拾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書中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累犯:被告甲○○前於87年10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月
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發布通緝,迄98年4月24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該署94年10月7日竹檢威偵深緝字第1035號通緝書、98年5月7日竹檢國偵深銷字第67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Johnni
eWalker約翰走路」商標之黑牌12年威士忌3瓶及綠牌15年威士忌11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16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初,任職於 曾國安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1號1樓之「卓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茂記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時,明知其向不明來源訂購之使用「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商標之黑牌12年威士忌及綠牌15年威士忌,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即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使用商標之仿冒偽酒,竟仍販賣與 陳錦雄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540號之「億客來商行」。嗣於93年10月8日,為警在億客來商行內查獲,並扣得仿冒「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商標之黑牌12年威士忌3瓶及綠牌15年威士忌11瓶。
二、案經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曾國安、陳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 曾瑞偉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證人 曾勇智翁嘉鋐陳韻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
(六)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11月1日函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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