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出而為警扣押,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前揭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58公克,此有該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20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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