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5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宋岳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任何前科,且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亦僅係供己施用,主觀上無販賣及轉讓之意圖,並無原判決理由所稱「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之情,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審酌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然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現與父親一同做生意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法律對於單純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效果,而是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刑罰化,即係因該類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足以產生法益危害,是被告向他人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已助長毒品流通,非謂其要自行販賣或轉讓方該當助長毒品流通之情事,是原審考量上情並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賴穎穎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