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泯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泯玲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游滿嬌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1頁、第4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木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王泯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文慶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游滿嬌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對面道路處,徒手竊取游滿嬌所有堆置在邊坡處之有機油木及樟木共11塊(按係自106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起堆置在該處,以下稱系爭木材),繼而搬移放置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載運至址設苑裡鎮玉田里玉田123號房屋周遭溝渠處堆置。嗣於107年1月初某不詳時日,游滿嬌步行途經系爭木材原先堆置處所,驚覺系爭木材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疑似涉有重嫌,便於107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通知王泯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王泯玲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前揭堆置處所查察後,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系爭木材(皆業已發還游滿嬌具領保管)。
二、案經游滿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泯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現場並拿取告訴人游滿嬌所有之系爭木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拿取之系爭木材係於106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經由他人駕駛工程車而載運堆置在該處,而伊認為乃他人不要使用之物,想拿取用以蓋水溝,所以便自行拿取載離現場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指訴綦詳,且有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查獲現場照片共39張等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表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陳被告在上開處所竊取系爭木材之事實不移,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系爭木材應非已有不堪使用之情而仍係可得使用,並具有相當價值等節甚明,告訴人實無任意丟棄之理由及必要。又參徵被告前揭置辯事由,既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如前,惟亦陳
稱:系爭木材有經過裁切,界面是平整的,伊認為可以用來蓋水溝,但不能做其他用途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指陳堆置系爭木材之處所與堆置土堆之地點有一段距離,係可加以區隔的等語,復經對照卷內系爭木材照片11張(編號24至34),其間裁切面平整,外觀並無殘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堪予使用之物,縱外觀上無法推知系爭木材之所有人為何,被告亦應知悉系爭木材並非無主物為是。且若被告誤認系爭木材係遭物主丟棄之無主物而取去之,於搬取載運後發現系爭木材仍屬完整而可予使用,理應返還系爭木材為是,然被告卻逕自據為己有並加以使用,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誤認始取去系爭木材,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木材,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