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燁(原名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宗燁(原名潘子凡)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新洋房社區大廳,與社區警衛 江子欽 因故發生糾紛。於同日晚間將近7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周庫穎 、 林明瑋 接獲通報而抵達上址,見潘宗燁仍情緒激動,遂對潘宗燁上警銬實施管束,此時潘宗燁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詞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周庫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遭警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宗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於前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詞語之情,並經證人江子欽於警詢中及證人周庫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不是要辱罵警察云云。惟依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前後對話內容,被告說話之對象係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無誤,被告稱非針對警察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出言辱罵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但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