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記載「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山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酒測值非高,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險程度應相對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26號被告徐永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山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山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電動自行車沒電了,伊是用腳踩,不是靠電力前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況由警方密錄器檔案觀之,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前進時,雙腳並無踩踏,且警方攔下被告時亦立即向被告稱「電幫我關一下、電關一下」等語,堪認被告斯時騎車顯係靠電能動力前進,其上開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就被告上開耗費司法資源之行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