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108年7月8日之訊問筆錄)」,應更正為「(108年6月12日之訊問筆錄)」;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中坦承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於
109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併此敘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二)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3號被告徐志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4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 邱文鵬 涉嫌賄選案件中,明知 羅含笑 並未明確告知交付金錢者非邱文鵬,且陳 銘燁 亦未告知係「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竟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邱文鵬涉嫌賄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虛偽證言之犯意,偽稱:「羅含笑明確告知交付金錢賄賂之人並非邱文鵬」、「 陳銘燁 告知係『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等語,有關邱文鵬被訴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度選訴字第20號邱文鵬涉│具結後謊稱:「羅含笑明確│││嫌賄選案件審理時之具結│告知交付金錢賄賂之人並非│││證述│邱文鵬」、「陳銘燁告知係││││『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等語,且上開證述與另案被││││告邱文鵬涉嫌賄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事實。│├──┼───────────┼────────────┤│3│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明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為證人時供前證人結文乙│號為證人時供前具結之事實│││紙│。│├──┼───────────┼────────────┤│4│被告於本署108年度他字│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第4343號被告邱文鵬等人│證述羅含笑並未告訴被告金│││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錢賄賂之人非邱文鵬,且陳│││案件時之具結證述(108│銘燁亦未告知係「載宏」在│││年7月8日之訊問筆錄)│處理等情,顯與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被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係屬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