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 李承珉 領回,有贓證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李冠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與李承珉為朋友及同事關係。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前往李承珉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李承珉所有手機(型號:IPHONE7,顏色:白色,下稱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李承珉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李冠賢公司宿舍房間,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影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供憑,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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