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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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慧萍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軒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3,800元,名下除有2份保單外,尚有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失業,故僅履約1期即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1萬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失業,勉力還款1期後,因無收入而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其95年5月即自家聲實業有限公司離職,至96年10月間始就任於上益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每月薪資僅1萬2,105元之情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第130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6萬6,225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53至335頁),實為313萬0,143元(計算式:11萬0,370元+14萬5,529元+21萬1,899元+45萬3,635元+23萬9,353元+40萬3,586元+82萬9,068元+8萬6,559元+1萬2,563元+3萬3,
723元+17萬0,352元+19萬7,731元+15萬6,751+7萬9,024元=313萬0,143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份保單、1輛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7至81、121、1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就職於軒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8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證明書、薪資表、存簿影本等件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49、
51、59、65至69、7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5,300元(包括: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費1,30
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7,800元、生活雜支1,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日常雜支及油資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費繳費收據、瓦斯及水費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63、73、125至139頁)。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另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70%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5,349元(計算式:1萬5,281元×70%÷2人=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649元列計(計算式:4,500元+1,300元+1,000元+1,500元+7,800元+1,200元+5,349元=2萬2,649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8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萬2,649元後,剩餘1,151元(計算式:2萬3,800元-2萬2,649元=1,151元)。而聲請人現年46歲(64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𥴡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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