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被告 陳鈺長
黃馗晉 (原名: 黃泓斌 )即天仁醫院 陳炘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79條規定自明。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是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4,653萬1,512元暨利息、違約金,所據被告3人於民國86年6月間簽立保證書上,第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陳鈺長、黃馗晉聲明異議,係以債務尚有糾葛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渠等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陳炘長,故視為原告對被告3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