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七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七三二、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四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丙○○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基礎變動查詢單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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