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中旬至年9月21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1、3975、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於96年3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6號),判處拘役55日,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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