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原告 宋勝田 被告 徐森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 陳連蕉 、 江鎮銘 及徐森光等3人於民國96年5月初起,即佯稱其等於總統府內任職,係全省園藝總驗收員,可利用其等之關係投資因而獲利,俟原告出資後,再以拓展事業成立新公司為由,陸續要求原告加碼投資,被告徐森光並從中幫腔作勢,提出虛偽之公司員工薪資資料,且唆使被告江鎮銘持工資明細及估價單,向原告報帳索取工資,另為取信於原告,開立不實之本票及提示虛偽之公司公告、贈送印有總統府字樣之外套予原告,藉以矇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連蕉,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連蕉、江鎮銘及徐森光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8,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
100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陳連蕉、江鎮銘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762號、第5852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連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就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被告江鎮銘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惟查,被告徐森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徐森光僅係受被告陳連蕉所託陪同前往原告家中索討工資,無法因此推論被告徐森光與被告陳連蕉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森光有何原告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徐森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森光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而被告 徐林光 亦非被告陳連蕉、江鎮銘等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徐森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