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凃清海
吳仲軒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月2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1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凃清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凃清海、吳仲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9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三)行為:凃清海加暴行於案外人 劉宇哲 ,凃清海、吳仲軒
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劉宇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2款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凃清海持木棍打傷案外人劉宇
哲,並與吳仲軒互相鬥毆,二者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