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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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簡國偉
被 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育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可承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IK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65,000元,並經被告鄭世傑背書轉讓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年1月2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
述:被告可承公司與被告鄭世傑之間有什麼商業往來,伊並
不清楚,伊是合法取得支票,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是存款
不足,被告可承公司也沒有提出掛失止付申請或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語。
三、被告可承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鄭世傑侵
占、挪用被告可承公司之系爭支票不歸還而去跟別人調錢,
被告可承公司有告背信之刑事案件。被告可承公司跟被告鄭
世傑有授權手機包膜的配合、合作,被告鄭世傑請被告可承
公司先押支票擔保,被告鄭世傑是製作手機的膜,被告可承
公司是在網路銷售手機的膜,押支票是為了擔保。系爭支票
就是為了擔保,才提供給被告鄭世傑的。被告可承公司想要
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可承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轉讓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支票之真正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可承公司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其為擔保與被告鄭世傑間債務關係而提供予鄭世傑
,經被告鄭世傑挪用而向別人調錢等語,然此究屬被告可
承公司與原告前手即被告鄭世傑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可承公司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對
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鄭世傑執向他人借款乙節亦
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行為,其抗
辯,委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至被告可承公司以其已對被告鄭世傑提起侵占、背信之
刑事告訴案件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被告可承公司所指被告鄭世傑涉犯背信、侵占罪嫌,
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為,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
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可承公司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責任,本院已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自無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可承公司聲請停止訴訟,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