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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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因操控不當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418元(工資5,000元、塗裝9,729元、零
件6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事故照片可憑,被告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雖被告另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查,衡諸汽車因
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上情,
尚非可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
民國10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8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
000元、塗裝9,72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14,798元(計算式:69元+5,000元+9,729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