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吳曉萍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擔保金(押金)42,000元。
嗣108年7月2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無承租,然被告僅返
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尚有押金5,000元未返還
,另原告因本件訴訟之調解及開庭向公司請假,致未無法領
取全勤獎金而損失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系爭房屋本來沒有隔間,
原告設置隔間後,沒有回復原狀,又系爭房屋是店面,原告
跟訴外人即前房客 翁唯徐 頂讓該店面,廚房地面不平是翁唯
徐破壞的,但原告有答應要回復原狀,原告亦沒有回復。原
告如回復原狀,所剩押金一定返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被告僅返還
押金37,000元,尚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及賠償原告因
本件訴訟調解、開庭之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第五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擔保金(押金
)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四萬貳仟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
本契約之向為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
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第十二條提前終止租約:(一)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二)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
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三)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
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第十三條房屋之
返還:(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
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
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四)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
人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此有系爭租
賃契約書前開約定可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並未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既未有提前
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未返還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
告返還押金之停止條件成就,自負有返還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應回復原狀始願返還押金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金5,000元,洵屬正當
(二)至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訴訟之調解及開庭向公司請假,未無
法領取全勤獎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乃屬原告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金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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