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京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金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金斯King'sCast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豆腐乳、麵筋、水果罐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八○一三五八號「金獅KENSON」及註冊第七五○○○九號「金獅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駁回訴願及撤銷原告商標之審定,其理由無非
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金斯King'sCastl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斯」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一三五八號「金獅KENSON」及註冊第七五○○○九號「金獅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獅」,二者在讀音上極相彷彿,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水果罐頭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其判斷基準應以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份從隔離之觀察,其全體之外觀是否於異地分別觀察時易在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之虞為斷(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金斯King'sCastle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金獅KENSON」及「金獅及圖」商標,就其外觀上加以總括各部份為隔離之觀察,可知其中文「金斯」及「金獅」之二者字形顯然不同,其英文「King'sCastle」及「KENSON」更完全迴異,而系爭商標內之「城堡」圖形復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毫無關聯,職故,此二者如於異時異地分別觀察時,顯不易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引起混同或誤認,乃被告竟謂此二者商標為「近似」云云,其認定顯有違誤甚明。
⑵次查,商標之作用,在於標示商品之品牌,使人得以認識其為特定品牌之
商品,而通常消費者認識或區別商品之商標之方法,絕大多數是以肉眼之觀察為之,雖則「讀音」雖亦不失為認識商標之一種方法,然則現實生活中,吾人實顯少僅以「讀音」作為認識或區別商品品牌之唯一依據者。矧且中國文字之讀音近似者比比皆是,其如注意符號之「ㄓ、ㄗ」、「ㄔ、ㄘ」、「ㄥ、ㄣ」、「ㄕ、ㄙ」等近似音標衍生之近音字更不知凡幾,如僅以讀音近似則認為係「近似商標」者,則可用於商標之文字不啻將變得為數甚少,而市場上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則不勝枚舉,其因此所將衍生之爭訟亦將永無止境,諒此當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立法本意,應不待言。
⑶第查,就實務上而言,類此文字及圖形外觀顯然不同而讀音近似甚至相同
之商標,實屢見不鮮,諸如第四十九類之「大昇」與「大森」、第九十五類之「大昌」與「大倉」、第十一類之「大勝」與「大生」、第六十五類之「忠美」與「宗美」、第二十九類之「尚品」與「上品」、第二九類之「上好」與「尚好」、第二十九類之「金匙」與「金石」等均為讀音極為近似甚至完全相同之案例,然實際上卻未曾引起消費者之誤認或混同,由此益見被告以「讀音」為認定二者近似之唯一依據,其基準顯然於法不合。
⒉綜上所陳,本件系爭「金斯King'sCastle及圖」與據以異議之「金獅
KENSON」及「金獅及圖」,二者在外觀上顯有甚大之差別,雖其讀音於連貫唱呼之際有所近似,然就整體以觀應仍不致引起一般消費者之誤認,被告僅以讀音近似即為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審定,而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金斯King'sCastle及圖」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金斯」,讀為「ㄐㄧㄣㄙ」,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一三五八號「金獅KENSON」及第七五○○○九號「金獅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獅」則讀為「ㄐㄧㄣㄕ」,二者在讀音上極相彷彿,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水果罐頭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主張兩商標除了中文「金斯」、「金獅」外,尚有外文「King's
Castle」與「KENSON」,或城堡圖與獅頭圖等足資區辨乙節,經核兩商標圖樣固由中文與外文等所聯合組成,然該中文部分仍應為主要之區辨及唱呼依據之一,其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或部分商標專用權業已屆期消滅,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據以異議金獅牌品牌商標之產品在台灣已經銷售二十餘年,原告以「金斯」
字樣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產品上,當會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金斯King'sCast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豆腐乳、麵筋、水果罐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八○一三五八號「金獅KENSON」及註冊第七五○○○九號「金獅及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斯」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獅」,二者在讀音上極相彷彿,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水果罐頭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斯」、書寫體外文「King'sCastle」及一城堡圖形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均以中文「金獅」為主,或輔以外文「KENSON」,或輔以黑白圓框獅頭圖形所構成,二相比較,其主要中文「金斯」與「金獅」讀音相彷,且外文部分均為其中文讀音之直譯,故讀音已成為兩商標之重要部分,易使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隔離連貫唱呼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自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兩商標除了中文「金斯」、「金獅」外,尚有外文「King'sCastle」與「KENSON」,或城堡圖與獅頭圖等足資區辨乙節,經核兩商標圖樣固由中文與外文等所聯合組成,然該中文部分仍應為主要之區辨及唱呼依據之一,其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或部分商標專用權業已屆期消滅,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