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榮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榮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第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於驗尿前2天,在建國路朋友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2年8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打臨時工,有結婚,有2個小孩(各87、88年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罹患甲狀腺癌第3期、身體健康欠佳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