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柏佑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張群梵 (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6年10月6日前之某日起,分經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柏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107年度偵字第747號、第1088號、第1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林柏佑、張群梵與「麥香紅茶」、「潮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之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人頭帳戶後,由林柏佑及張群梵依「麥香紅茶」、「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林柏佑分別駕駛該詐欺集團所承租之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張群梵於106年10月11日、19日、106年11月1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張群梵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款,林柏佑、張群梵並分別從當日提領贓款中抽取1%作為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後,再將餘款轉交予集團內年籍不詳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玉 瓶、 王芳 吟、楊 慶宗 、 紀采利 告訴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
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自該日起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107年度偵字第747號、第1088號、第1102號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 可佐 ,被告於本院並自承該案與本案所參加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245至247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14至116頁),核與共犯張群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頁)相符,告訴人 林玉瓶 、 王芳吟 、 楊慶 宗、紀采利及被害人 許燕芬 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 楊慶宗 、紀采利及被害人許燕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55至73頁、第77至87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3月14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1日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3至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7年3月20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700010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5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7年3月9日彰湳字第107006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第199至205頁)可佐;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該詐欺集團所承租之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張群梵前往附表所示點提款之事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銓欣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07至221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31頁、第153至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29頁、第149至151頁)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0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70027736號函暨所附提領詐騙贓款明細資料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可稽,被告之罪證自屬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柏佑每次提領款項均與張群梵共同前往領取後,再將
領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三人以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均與張群梵及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所屬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後,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
舉動,惟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共五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對被害
人①林玉瓶、②王芳吟、③楊慶宗、④紀采利、⑤許燕芬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竟應允參與詐欺犯行以獲取所需,而受指示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
1%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被告與共犯張群梵共同前往提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跨行提款手續費,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計算在內。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9000元之1%,即649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本件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惟依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167條、第168條、第178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而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為有罪之認定,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即非為全部有罪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原審竟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為之,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揆之前揭意旨,其法院組織顯不合法,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佑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其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竟應允參與詐欺犯行以獲取所需,而受指示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楊慶宗、紀采利及被害人許燕芬等5人,損害其等權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話務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以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被害人許燕芬對本案之意見(參原審卷第43至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或轉入金│被害人匯│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錢之人頭帳戶│款或轉帳│││額(新臺幣│││││帳號│金額(新│││)││││││臺幣)││││├──┼───┼───────┼──────┼────┼───────┼──────┼─────┤│1│林玉瓶│某不詳詐騙集團│國泰世華商業│10萬元│106年10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銀行宜蘭分行││12時59分29秒│國華路599號││││告訴)│人士初先於106│帳號00000000│││「家樂福量販│││││年10月8日某時│5879號帳戶(│││店苗栗店」附│││││撥打電話予林玉│戶名: 周雅玲 │││設玉山商業銀│││││瓶,佯稱係其友│)│││行自動櫃員機│││││人「賴隨金」,│││││││││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同年月│││││││││11日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玉瓶,│││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佯稱因亟需借貸│││13時00分29秒││││││金錢以供周轉云││├───────┼──────┼─────┤│││云,致使林玉瓶│││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不疑有詐,因之│││13時01分26秒││││││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於同日13時11│││13時02分14秒││││││分許,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出右揭款項。│││13時03分11秒│││├──┼───┼───────┼──────┼────┼───────┼──────┼─────┤│2│王芳吟│某不詳詐騙集團│玉山商業銀行│20萬元│106年10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3萬元│││(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古亭分行帳號││16時9分18秒│國華路599號││││告訴)│女子於106年10│000000000000│││「家樂福量販│││││月11日13時25分│2號帳戶(戶│││店苗栗店」附│││││許,利用所持用│名:呂 偉傑 )│││設玉山商業銀│││││之行動電話連結││││行自動櫃員機│││││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王芳│││││││││吟,佯稱係其友││├───────┼──────┼─────┤│││人「 劉鳳容 」,│││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佯稱因亟需借貸│││16時10分18秒││││││金錢以供支應云││├───────┼──────┼─────┤│││云,致使王芳吟│││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不疑有他,因之│││16時11分15秒││││││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於同日16時9│││16時12分12秒││││││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出右揭款項。│││16時13分12秒│││├──┼───┼───────┼──────┼────┼───────┼──────┼─────┤│3│楊慶宗│某不詳詐騙集團│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106年10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另│││(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銀行東竹北分││16時24分27秒│國華路599號│加計手續費│││告訴)│女子於106年10│行帳號551776│││「家樂福量販│5元││││月12日某時,利│0000000號帳│││店苗栗店」附│││││用所持用之行動│戶(戶名:呂│││設玉山商業銀│││││電話傳送簡訊予│偉傑)│││行自動櫃員機│││││楊慶宗,佯稱係││├───────┼──────┼─────┤│││其友人「 廖淑秋 │││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告以因亟需│││16時25分15秒││加計手續費││││借貸金錢以供周│││││5元)││││轉云云,致使楊││├───────┼──────┼─────┤│││慶宗不疑有詐,│││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因之陷於錯誤,│││16時26分03秒││加計手續費││││依該不詳女子之│││││5元)││││指示,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跨行轉帳」之方│││16時26分54秒││加計手續費││││式轉出右揭款項│││││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16時27分48秒││加計手續費│││││││││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16時28分39秒││加計手續費│││││││││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16時29分27秒││加計手續費│││││││││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9,000元(│││││││16時30分29秒││另加計手續│││││││││費5元)│├──┼───┼───────┼──────┼────┼───────┼──────┼─────┤│4│紀采利│某不詳詐騙集團│第一商業銀行│10萬元│106年10月19日│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另│││(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北土城分行帳││11時55分06秒│新川里圓墩28│加計手續費│││告訴)│男子於106年10│號0000000000│││號「7-ELEVEN│5元)││││月18日20時5分│6號帳戶(戶│││便利商店 龍躍 │││││許撥打電話予紀│名: 劉怡君 )│││門市」附設自│││││采利之母親,佯││││動櫃員機│││││稱係其胞兄「蔡│││││││││清華」,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翌(19)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紀││├───────┼──────┼─────┤│││采利之母親,佯│││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稱因亟需借貸金│││11時56分01秒││加計手續費│││││││││5元)││││錢以供支應云云││├───────┼──────┼─────┤│││,致使紀采利不│││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疑有他,因之陷│││11時57分12秒││加計手續費│││││││││5元)││││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於同日11時46分│││11時58分13秒││加計手續費│││││││││5元)││││許,藉由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轉│││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出右揭款項。│││11時59分06秒││加計手續費│││││││││5元)│├──┼───┼───────┼──────┼────┼───────┼──────┼─────┤│5│許燕芬│某不詳詐騙集團│彰化商業銀行│15萬元│106年11月1日12│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成員中之某不詳│水湳分行帳號││時57分49秒│國華路599號│││││女子於106年10│000000000000│││「家樂福量販│││││月31日19時許撥│00號帳戶(戶│││店苗栗店」附│││││打電話予許燕芬│名: 賴富琮 )│││設玉山商業銀│││││,佯稱係其親家││││行自動櫃員機│││││母「 江麗美 」,││├───────┼──────┼─────┤│││告以業已變更行│││106年11月1日12│同上│2萬元││││動電話門號,亟│││時58分40秒││││││需借貸金錢以供││├───────┼──────┼─────┤│││投資健康食品云│││106年11月1日12│同上│2萬元││││云,致使許燕芬│││時59分28秒││││││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106年11月1日13│同上│2萬元││││不詳女子之指示│││時00分16秒││││││,於翌(11月1││├───────┼──────┼─────┤│││日)日10時許,│││106年11月1日13│同上│2萬元││││以「跨行匯款」│││時01分04秒││││││之方式匯出右揭││├───────┼──────┼─────┤│││款項。│││106年11月1日13│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時04分02秒│國華路599號│││││││││「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附│││││││││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1日13│同上│2萬元│││││││時04分51秒││││││││├───────┼──────┼─────┤││││││106年11月1日13│同上│1萬元(另│││││││時05分44秒││加計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