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太陽能公司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2時30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上開購買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另其隨警方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至被告另具狀陳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施用後剩餘者,其於警詢時係因睡眠不足,誤會警方之問題,始供稱上開毒品係剛剛購買,故造成其需面臨施用及持有毒品二罪之處罰,自屬不公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今日中午所購買,買來後尚未施用即被查獲,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昨日中午,確定扣案之毒品還沒有施用過等語,且其於檢察事務官告知所犯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名後,仍明確表示認罪,此有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事後又具狀辯稱上開扣案毒品業已施用過,而求為施用毒品一罪之科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4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警方係於上開地點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從其身上取出上開毒品,而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施用後,復又購買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0.17公克,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原已坦承全部犯行,嗣又改口稱本件應僅成立一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