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2號抗告人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表人 李治安 訴訟代理人 楊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龍安間 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任職其憲兵三一八營第一連中尉排長,於94年7月29日因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因相對人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6年,依「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289,436元,惟迭經抗告人催討未果,其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該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於101年7月13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固係於101年6月7日寄送至抗告人之機關所在地,惟當時係由執行衛哨勤務之衛兵代為收受,非由本件承辦人即有收受郵件送達權限之人員楊明憲親自收受。抗告人迄至101年6月14日本件承辦人楊明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始受合法送達。是抗告人於101年7月4日提起上訴,尚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不察,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未顧及國軍部隊之任務特性(須待部隊收發室人員分送),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9條規定意旨,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
查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7日收受原判決,且未據抗告人釋明或提出其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更非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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