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5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迄至91年9月29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55,46
7元,尚未清償,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
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然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