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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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詠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詠盛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拖車,沿新竹巿東區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北大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胡雪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北大路外側車道,亦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民權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暫停於北大路北向外側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後,逕行起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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